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圣有,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卡娜,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玉均,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扬,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上诉人谢圣有诉被上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阳西县人民政府征收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石门村经济合作社13公顷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谢圣有,谢圣有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圣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谢圣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是涉案自然村的村民,涉案土地中有三亩是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是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及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把上诉人的三亩地强制征收,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2007年度开始的征地行为是违法征地行为。被上诉人2009年度的征地行为严重违反征地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谢圣有于2015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称:“2008年5月,阳西县人民政府在谢圣有毫不知情及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征用谢圣有所在村的土地共271亩作为阳西火电厂的建设用地,对阳西县人民政府的此种不合法行为,谢圣有提出强烈抗议,并多次与阳西县人民政府理论和上访维权,但双方终无法彻底解决问题,双方一直处于僵持状态。2010年6月,阳西县人民政府为了能够尽快使用谢圣有所在村的271亩耕用地用于阳西火电厂建设,遂组织当地政府各单位工作人员、公安,几百到上千人等,对谢圣有所在村的271亩耕地强行施工,并组织了一支六、七十人左右的驻村工作队,逼迫村民领取阳西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极低征地补偿款。谢圣有不同意阳西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至今没有领取任何征地补偿款。阳西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合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行政公权力,强行征用谢圣有所在村土地。阳西县人民政府并未给予谢圣有任何征地补偿款。阳西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谢圣有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征地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94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谢圣有在本案一审开庭时也再次陈述其上述起诉状的内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7月28日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向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9]410号《关于阳西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属下的13公顷集体土地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阳西县城镇建设用地,具体项目供地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谢圣有的起诉状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内容反映,谢圣有主XX西县人民政府违法征用其所在村集体的271亩土地而提起本案确认该征地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征地机关违法征收其村集体土地,且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经其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的村民同意,可以以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谢圣有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征地行为侵犯其个人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以谢圣有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谢圣有上诉主张,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审理本案,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认为当地征地实施机关或者其所在村集体未依法向其支付相关征地补偿款,可依法另寻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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