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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更1262号

彭森生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彭森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1262号罪犯彭森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森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彭森生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6)106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彭森生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其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累计仅缴纳人民币1000元,其诈骗给被害人带来伤害,又未能积极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森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建家

审判员  黄乌坚

审判员  陈垂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