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037号
原告:倪忠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元,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楠楠,居民。
被告:汪留胜,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忠原与被告汪楠楠、汪留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忠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元、被告汪楠楠、汪留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忠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志林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320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8586.5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2400元(保险公司定损)、鉴定费2252元,合计139311.10元,实际主张13237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15时15分,被告汪楠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都区射江线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我当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外伤性蛛血、腿部擦伤、右侧额顶硬膜下积液、右侧顶叶脑挫伤等,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32016.1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巡逻警察大队人的,汪楠楠、倪忠原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与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汪楠楠、汪留胜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该事故由汪留胜负责处理,对其垫付的5138.5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57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标准不认可,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修理费定损24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其他费用过高,请法院审核。我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60%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倪忠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购房合同复印件,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汪楠楠、汪留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汪楠楠、汪留胜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鉴定并作出的,故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使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15时15分,被告汪楠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与由南往北行驶左拐弯的原告倪忠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倪忠原当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血、腿部擦伤,于2015年8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32665.1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汪楠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汪留胜,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留胜垫付医疗费合计5138.50元。另,原告倪忠原在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港湾明珠南苑小区购置房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忠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脑挫伤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30(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汪楠楠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汪留胜负责处理该事故,故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汪留胜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对修理费,因保险公司已定损,予以支持。对被告汪留胜的车辆修理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倪忠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6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天)、误工费18331.89元(37173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400元,合计13587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忠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26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8331.89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400元,合计135872.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4605.45元[交强险112177.89+第三者责任险23695.10元×60%即14217.06元-汪留胜垫付5138.5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3349元],执行款汇至银行账户(开户名:倪忠原,开户行:农行盐城亭湖支行,卡号:62×××75);向被告汪留胜支付1789.50元(已扣除诉讼费及鉴定费合计3349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倪忠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鉴定费2252元,合计3349元,由被告汪留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冰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