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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679号

原告刘忠明诉被告刘忠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忠明,刘忠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679号原告刘忠明,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艳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忠满,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刘忠明诉被告刘忠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两次开庭中,原告刘忠明及委托代理人谭艳敏、被告刘忠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明诉称:2016年4月1日18时左右,被告用两头带铁尖的禾担将原告头部和左手打伤,造成原告颅底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多处皮肤裂伤,经茶陵县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5月3日出院。5月16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210日,护理60日,营养90天,取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40.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茶陵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刘忠满、刘忠明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经过及原告受伤部位及情节。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2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21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花费鉴定费1,315元。6、照片,拟证明被告打人的现场。

被告刘忠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被告刘忠满口头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刘忠明有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被告刘忠满就自己的辩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忠明与被告刘忠满系兄弟关系,两家住居毗邻,两家原有的关系不和,2016年4月1日18时许,原告刘忠明发现被告刘忠满在双方有争议的地基上栽了一棵树,后原告刘忠明持锄头到被告刘忠满家房屋围墙路边挖坑欲栽树,被告刘忠满发现后与原告刘忠明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刘忠满持扁担将原告刘忠明左小臂等部位打伤。原告刘忠明受伤以后,于2016年4月1日9时入院于茶陵县人民医院骨伤科治疗,后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在原告刘忠明住院期间,被告刘忠满已交纳43,000元医药费,原告刘忠明在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共计42,223元,原告刘忠明出院以后于2016年5月13日到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原告刘忠明的伤残等级为玖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忠满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7月1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忠明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原告刘忠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忠明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抚养费2,907.03元。前往长沙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伙食费339元,复查费85、住宿费70元,共计3,401.3元。本案通过审理查明就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系兄弟,且两家住居毗邻,原本应和睦相处。就本案的发生,被告刘忠满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忠明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忠明就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向法院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伤情鉴定是依据工伤事故的标准所鉴定的,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其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来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是原告刘忠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则赔偿标准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其次伤残后的精神抚慰金两样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来计算。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茶陵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3、被告刘忠满的陈述;4、受害人刘忠明的陈述;5、证人刘正昌的证言;6、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2号鉴定书;7、住院病历;8、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09号鉴定书;9、鉴定费票据;10、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且两家毗邻,原本应在日常生活中和睦相处,而被告刘忠满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纠纷致原告刘忠明轻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刘忠明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的发生原告刘忠明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刘忠明要求赔偿损失应根据十级伤列的标准来计算。1、伤残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2、原告提出误工费24,293.5元(7个月×3,470.5元),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原告相同行业,即(2016-2017)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为17,945元(31,191元/年÷365天×210天)。3、原告刘忠明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又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认定1,000元。4、原告刘忠明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以后伤残为十级,故本院只能依据相关规定按5,000元计算。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忠明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小女刘甲某的抚养费2,907.3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刘忠明所提出的去长沙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494元,因原告刘忠明向本院起诉时向本院所提供的伤情鉴定是按照工伤事故的标准来计算的,而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伤情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的标准来进行鉴定,故对原告刘忠明提出要求赔偿去长沙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494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忠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忠明的人身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侵害的结果原告刘忠明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忠满承担70%,原告刘忠明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忠满赔偿原告刘忠明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误工费17,945元(31,191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60元(32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315元;抚养费2,907.03元,合计67,813.03元。由被告刘忠满承担70%,计47,469.12元,由原告刘忠明自负20,34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刘忠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荣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