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400号
原告:党振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地址上蔡县石像北侧。
法定代表人:方相臣原告党振齐与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振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振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60000元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当时被告方保证期限满一年后本息一并如数归还,而至今已超出合同期三月有余,在超出合同期期间原告多次催款,但直至原告向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其按约还款,但被告不见踪影或者找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上蔡县万象中学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原告依据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29日借款合同、借据;2、2015年3月29日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承诺的利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015年3月29日200000元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缴款单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以建设学校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负责人方相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半年结一次利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款人为被告方会计朱慧慧,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本息,原告按约定月息2分计息,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7日计算利息共计60903元,原告请求60000元利息,合并诉请260000元,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6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借贷事实,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作为借款人,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实际出借本金200000元,其诉请的利息60000元系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7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得出,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包含本息的26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60000元,共计260000元。如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2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