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民终521号

赵金山与赵太山、武威市凉州区兴盛公交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赵金山,赵太山,武威市凉州区兴盛公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太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盛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兴武。委托代理人张永文。

上诉人赵金山因与被上诉人赵太山、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兴盛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金山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兴盛公交归还赵金山土地0.85亩;3、判令赵太山赔偿赵金山0.85亩土地5年产生的承租费6375元。事实和理由:诉争的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赵金山事实清楚,2015年的土地重新确权登记时并不存在登记在赵玉山名下的事实,原审以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赵太山辩称,本案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赵金山起诉适当。兴盛公交辩称,我公司是通过村委会租的地,土地是谁的我公司不清楚。赵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盛公交归还赵金山土地0.85亩;2、判令赵太山赔偿赵金山0.85亩土地5年产生的承租费6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赵金山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争议的耕地已经在2015年9月农村承包地重新确权登记时登记在了赵金山弟弟赵玉山名下,且在确权登记公示时赵金山对此已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现赵金山、赵玉山对农村承包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定:驳回原告赵金山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赵金山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赵金山因故外出,将土地交由其父母耕种,后其父母又将诉争土地交由赵金山之弟赵太山耕种。2011年4月1日,赵太山和兴盛公交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赵太山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1.62亩土地租赁给兴盛公交使用,租赁期限30年,赵太山所在村委会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赵金山一审期间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表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诉争土地已明确登记在赵金山名下,后虽然赵金山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但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进行流转,仍然属于赵金山。赵太山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5年土地地块信息分户调查表,只是对土地现状的调查,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证明。原审以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宗鹏

代理

审判员  蒋辉明

代理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