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630号
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6日,住四川省。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
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江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69210.7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欠利息2313.29元,后期利息计算至结清贷款本金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罗江县万安南路金乐上源名城1栋6-6-1号住房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6日,被告孙某在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月利率为6.4625‰,贷款资金于贷款当日转入被告账户,并从被告账户转入房产开发商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贷款用二被告所购买的位于罗江县万安南路金乐上源名城1栋6-6-1号住房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签订有《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变更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因外出打工等多方面原因,已无力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孙某、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综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复印件;3.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复印件;4.划款扣款授权书复印件;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6.个人住房借款合同;7.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8.借款借据复印件;9.转账贷方凭条复印件;10.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11.欠息清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多数系复印件,但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原件,其他证据能与其相印证,且根据二被告的还款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名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于2014年10月30日更名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范某某签署一份《家庭成员共同责任声明及承诺书》,承诺被告孙某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2012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置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江县万安南路436号(上源名城)1幢6-6-1号住房,并用该住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月利率6.46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的第20日归还本息1200.37元;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00000贷款转入被告孙某的账户,并接受被告孙某的委托转账支付给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息归还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二被告孙某、范某某未归还余下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已逾期本金5628.78元,欠利息2313.29元。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已将房屋他项权证核对收执,保证人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证人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某、范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结束而免除,而被告孙某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且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应当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总借款尚未全部到期,但已出现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未到期的贷款不支持逾期利息。被告孙某、范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住房为被告孙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害持续存在,起诉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逾期的借款本息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210.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为2313.29元;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9210.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46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债权额100000元限度内对被告孙某、范某某所有的位于罗江县万安南路436号(上源名城)1幢6-6-1号住房的变现价值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孙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明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