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440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根良,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
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良、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楼三底二层房屋一幢(价值200000元);3.依法分割土地补偿款、自留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18831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原荷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已经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开集装箱车搞运输期间婚内出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致使双方矛盾日益加剧,感情进一步恶化。另外,被告生性心胸狭窄,无端猜忌,出口伤人,还随意打骂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原告于2010年4月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提起诉讼。
被告蒋某甲辩称,对于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均无异议,但不存在婚内出轨及打骂原告的行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婚内出轨、打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女,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睦,系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方式方法所致;同时,原告离家居住,造成了夫妻双方沟通不便,给夫妻和好添加了障碍。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及时沟通解决矛盾,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以积极的心态进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表明其对二人婚姻的重视与挽留,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陆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