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81行审52号申请人某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栗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某乙市宾馆。
负责人:孔某。申请人某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某乙市宾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供下列执行根据:鲁某罚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下列内容:1、警告;2、处以1500元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就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某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鲁曲卫公罚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送达,该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鲁某罚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某乙市宾馆违反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某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做出的鲁曲卫公罚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及内容合法、适当,申请应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某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鲁曲卫公罚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某乙市宾馆十日内履行鲁曲卫公罚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有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储学雨
审 判 员 高国锋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