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282号原告许宁,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胡艳芬,女,196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唐继茹,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许宁,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系原告胡艳芬之子,原告唐继茹丈夫。被告周金位,男,1989年4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现住昌黎县。被告张学道,男,1993年4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许宁、胡艳芬、唐继茹与被告周金位、张学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及胡艳芬、唐继茹委托代理人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位、张学道、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宁、胡艳芬、唐继茹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学道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周金位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团新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新庄东侧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许宁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周金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宁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胡艳芬的损失:医疗费:8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79.86元。护理费:54.19元。计4138.82元。唐继茹的损失:医疗费:1342.97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25.67元。计4468.64元。许宁的损失:车辆损失:400元。存车费:360元。计760元。另三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67.46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周金位、张学道、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原告许宁、胡艳芬、唐继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学道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6月13日15时许,周金位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团新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新庄东侧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许宁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周金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宁无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胡艳芬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原告胡艳芬于2016年6月13日至14日到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51.77元,门诊检查费103元。诊断为:腹部外伤。休息一个月。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唐继茹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唐继茹到该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26元。诊断为:车祸后腹痛,妊娠中期,先兆流产。注意休息。5、昌黎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唐继茹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金额为1017.57元。6、秦皇岛新秦东风悦达赵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许宁支付冀C×××××号小型轿车修理费400元。7、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小型轿车看护费发票1张,金额为360元。8、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1份,主要内容: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学道。周金位准驾车型为C1。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胡艳芬、唐继茹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胡艳芬、唐继茹误工时限各30日;原告胡艳芬的营养时限10天,原告唐继茹营养时限30天。三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被告张学道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周金位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学道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周金位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团新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新庄东侧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许宁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周金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宁无责任。原告胡艳芬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51.77元,门诊检查费103元,计854.77元。诊断为:腹部外伤。休息一个月。原告唐继茹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26元。诊断为:车祸后腹痛,妊娠中期,先兆流产。注意休息。后到昌黎县妇幼保健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17.57元。原告许宁已向秦皇岛新秦东风悦达赵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冀C×××××号小型轿车修理费400元。向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支付冀C×××××号小型轿车看护费360元。另查明,1、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学道。周金位准驾车型为C1。2、原告胡艳芬系许宁母亲。原告唐继茹系许宁妻子。三原告要求合并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胡艳芬的损失:医疗费:8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天×50元/天=5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30天=1625.67元。5、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1天=54.19元。唐继茹的损失:医疗费:326元+1017.57元=1343.57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30天=1625.67元。许宁的损失:车辆损失:400元。2、存车费:360元。
四、原告胡艳芬、唐继茹的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项下4248.34元(854.77元+50元+500元+1343.57元+1500元)。2、伤残赔偿项下3805.53元(1625.67元+54.19元+1625.67元+500元)。3、财产损失项下760元(400元+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道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周金位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三原告医疗费项下4248.34元、伤残赔偿项下3805.53元、财产损失项下760元,计8813.8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宁、胡艳芬、唐继茹经济损失8813.87元。
二、驳回原告许宁、胡艳芬、唐继茹要求被告周金位、张学道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赵许宁、胡艳芬、唐继茹负担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注:上述理赔款8813.87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存入原告许宁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账号:62×××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印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