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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329号

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与文强货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329号申请执行人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文强,男,1968年8月11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文强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文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文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中,被执行人文强现在外省务工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898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文强尚欠申请执行人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289800元及利息。

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宪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