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475号
原告:李志,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海,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林,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唐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德琼,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李志与被告唐林、叶德琼、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海、何川,被告唐林、永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琼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即唐林、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叶德琼)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款6345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共计6545000元。2、依法判令由三被告(即唐林、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叶德琼)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唐林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就巴中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总平劳务施工合作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的责任是负责为乙方相应的资金支持,与乙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项目的收入由乙方负责管理,相关合同由乙方对外签订。根据项目合作实际情况,原告在约定责任外还实际承担了机械租赁和劳务分包等具体工作。2015年7月12日,我与被告双方在都江堰市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明确,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全部工作和义务,原告分包的工作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通过并已完成交付,且该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已经与项目业主方和总包方办理了结算并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项目合作工程款计634.5万元。结算协议明确,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7日进行了初步结算,被告就应付甲方劳务分包款项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因资金原因,未能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和时间支付款项。现为双方就该合作项目的债权债务再次结算并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前述欠条做废。结算协议明确,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12日前将634.5万结算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帐户。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向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结算协议明确,被告承诺并保证严格按结算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逾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自愿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巴中市的两套房产和成都市的两套房产。双方还约定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且友好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7月12日,李志与被告唐林和被申请人叶德琼、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在都江堰市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明确,申请人已完成约定的全部工作和义务,申请人分包的工作已经双方验收通过并已完成交付,且该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已经与项目业主方和总包方办理了结算并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项目合作工程款计634.5万元。被告叶德琼、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叶德琼和本案被告唐林一起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款6345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唐林、叶德琼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唐林辩称,双方合作是事实,但是6345000元的数字是双方估算的,结算支付协议没有双方的结算利息,双方在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被告唐林只知道在业主方收取的项目施工费种类,但是双方开支尚不明确。所以,6345000元是双方估算的数字。并且与结算协议书的附件载明的550万元有出入。双方结算的6345000元中实际包括尚未支付原告劳务班组和施工机具班组的费用。被告唐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永锐公司辩称,永锐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永锐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永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叶德琼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李志作为合同的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唐林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合同载明李志与唐林双方就巴中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总平劳务施工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该合同,对工程实施责任及要求、甲乙双方责任、费用、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方面达成协议,合同落款处有李志和唐林签名及捺印;
二、唐林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有以下内容:“兹有唐林欠到李志巴中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款(包括现金垫付、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的工资)共计5500000元整(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以上款项付款方式:2015年3月底付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20日前唐林用巴中市巴州区北龛小区10幢F3-3-1,《合同编号(2014)0100658》的房产作抵押,单价以5300元/平方(成本价)作基价,最终结算单价由李志和唐林协商是否在基价上上调”,欠条上有唐林的签名,并有见证人张某等签名。
三、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李志作为甲方,被告唐林、叶德琼作为乙方,担保人永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签订合同的四方当事人就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及支付以及连带偿还和抵押担保事宜作出约定,对以前唐林所写的《欠条》确认的金额重新进行了认定,双方重新进行了正式结算,确认了唐林应支付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款项为6345000.00元,四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如果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作为逾期利息损失赔偿。永锐公司确认并同意以其所有的资产和收入对乙方上述款项(含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落款处有李志、唐林、叶德琼签名并捺印,永锐公司加盖印章;
四、永锐公司作出《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文件载明以下内容:决议时间:2015年7月12日,决议地点: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召集人:唐斌,会议主持人:唐斌,应到会股东:唐斌、唐林,实到会股东:唐斌、唐林,会议决议内容:经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现所有股东一致表决同意: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为唐林应向李志支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6345000.00元(大写:陆佰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元及其违约责任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公司所有资产和收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决议上有股东唐林、唐斌签名及捺印,并有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唐林与李志对巴中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总平劳务施工这一项目进行合作,项目完工后,双方完成了结算,并有被告叶德琼、永锐公司为唐林的欠债进行了担保,但唐林没有依约向李志付清欠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德琼、永锐公司依据《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支付协议书》中约定,对唐林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志请求判令三被告(即唐林、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叶德琼)向原告李志连带支付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款6345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共计65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唐林辩称双方结算的6345000元中实际包括尚未支付原告劳务班组和施工机具班组的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唐林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林、永锐公司庭审中对原告李志提交的证据即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支付协议书、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限令被告唐林、永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该鉴定申请。被告唐林、永锐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唐林、永锐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又不申请鉴定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本案中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各方有义务按照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时间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院受理本案后,经李志与唐林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在承办法官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帮助李志与唐林已于2015年12月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后,隔日到庭的被告叶德琼却以对该案毫不知情为由拒签调解协议而致本案调解未果;在《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结算支付协议书》中唐林与李志已经书面约定了协议管辖的法院为本院的情况下,被告唐林却又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随后又针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的诉讼救济权利,应予保障,但该权利不应被滥用从而致使该程序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利器。在双方已经书面明确约定了协议管辖法院的情况下,被告唐林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的行为令人费解。本案中唐林针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本院继续进行的庭审中,唐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要求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却又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唐林的行为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又与合同履行中的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林、叶德琼、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志连带支付工程结算款和逾期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5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16元,减半收取28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08元,由被告唐林、叶德琼、成都市永锐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荣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