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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976号

陈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976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常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4日被告以去西安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不久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先是称暂时没钱一直没还,最近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又赖账称欠条不是他本人书写的。现由于被告欠款久拖不还,原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20000元如果属实的话,我也曾向原告还过欠款,并且我还了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以其儿子需要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的请求,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此笔款汇给被告儿子,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陈某1万伍仟元,欠款人王某,2010.11.24”。本案庭审中,被告王某自认该欠条是他本人所写,陈某1就是陈某。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支出费用,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陈某1五仟元正,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给,欠款人王某,陈某1同意。”本案庭审中,被告王某自认欠条上欠款人签字是他本人所写,陈某1就是陈某。原告称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为互不干预各自生活曾达成协议二份,由被告补偿原告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出具欠条,原告提供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即使有借款事实也已向原告偿还完毕,经查,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两份,证明向原告还款共计15000元,被告王某提供的“协议”是其分手时的双方的补偿协议,证明向原告还款的理由不充分,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亦是被告王某本人所写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经还款15000元,并提供协议书二份予以证明,但协议书对该笔钱款性质约定为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生活的补偿款,因此不能证明系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常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