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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69号

樊晚梅陈金水陈小桃陈小庆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晚梅,陈金水,陈小桃,陈小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69号原告樊晚梅,女,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陈金水,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陈小桃,女,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陈小庆,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樊晚梅等四人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行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深社保函[2015]94号《关于陈在卯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四

原告:经审查陈在卯(身份证号码)系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其在2012年12月2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工伤,发生事故时陈在卯(身份证号码)未在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陈在卯(身份证号码)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被告支付。四原告诉称,被告作出不给予陈在卯家属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陈在卯所在用人单位并不是没有替陈在卯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以“吴桂保”的名义替陈在卯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陈在卯一直以‘吴桂保’的身份在原告处工作,确认陈在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亦为(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106号案、(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01号案判决所认定。用人单位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也一直以“吴桂保”的名义为陈在卯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被告所谓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二、员工用其他人的身份证入职,并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被告以员工用他人身份证入职为由拒绝给予陈在卯家属工伤保险待遇,实在有悖于立法目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借用他人身份证入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陈在卯家属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如果以员工用他人身份证入职为由,不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是与相关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缺乏以人为本的人文情怀。本案中,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虽然以“吴桂保”的名义为陈在卯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吴桂保”并没有从被告处获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今后更不会向“吴桂保”给予任何工伤保险待遇。不管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以谁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只有陈在卯及其家属,而被告却是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受益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也无权任意剥夺陈在卯家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即使陈在卯所在用人单位没有替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其用人单位拒绝给予陈在卯家属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告亦有义务垫付相关费用,然后再向用人单位追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便用人单位没有替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被告亦有垫付的义务。作为公司最底层的员工,拿着社会中最低的工资,因为工作的原因,受了工伤而身亡,到最后,如果仅仅是因为借别人的身份证入职,就连工伤待遇都无法获取,那社会的公平正义又该从何体现?我们国家推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又该如何实现?四、冒用他人名义虽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以被冒名者的名义为冒名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肆意剥夺冒名者及其家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冒用他人名义的职工确实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在认定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环节中均予以免责,却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中得到强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关系和工伤一旦确定,劳动者依法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用任何理由非法剥夺。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非本单位职工的,用人单位没有缴费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即冒用身份的职工与社保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缺乏依据。第三,工伤保险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后,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尽管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应聘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能力有限,其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有限,不能对其苛以过高的义务。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否认其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请求判令:1、撤销深社保函[2015]94号答复函;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陈在卯家属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关于陈在卯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答复;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清单及工伤个人缴费记录;3、人口信息登记表、工作证、死亡证明;4、工伤认定书;5、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3)499号仲裁裁决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106号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民事起诉状。

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在卯是否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一、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推定为存在工伤保险关系。(1)被告认可陈在卯与好运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依法认定了陈在卯属于工伤。(2)被告根本没有否定陈在卯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3)但是,陈在卯并未在被告处参保,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二、陈在卯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回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保申报缴纳的法定事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21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3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陈在卯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所导致的社会保险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关于请求支付因陈在卯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申请书;2、工伤认定书;3、行政判决书;4、仲裁裁决书;5、关于陈在卯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答复。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樊晚梅系陈在卯的妻子,原告陈金水系陈在卯的儿子,原告陈小桃、陈小庆系陈在卯的女儿。陈在卯生前系深圳市好运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公司)员工,任职搬运工,以吴桂保的名义与好运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至12月,好运达公司为陈在卯以吴桂保的名义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9日,陈在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2013年9月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55《民事裁定书》,认定陈在卯一直以“吴桂保”的身份在好运达公司工作,确认陈在卯与好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坪)[2013]第65106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在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2015年6月,四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支付因陈在卯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申请书》,请求被告支付陈在卯家属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23日,被告作出深社保函[2015]94号《关于陈在卯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四原告,因陈在卯(身份证号码)未在好运达公司参加工伤保险,故陈在卯(身份证号码)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被告支付。四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本案中,陈在卯以吴桂保的身份(身份号码:)入职原告,原告为吴桂保购买了工伤保险,但陈在卯的真实身份号码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陈在卯未参加工伤保险,其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据此作出深社保函[2015]94号《关于陈在卯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答复》,不予支付陈在卯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陈在卯与被告已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社保函[2015]94号《关于陈在卯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答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这属于被告依职权处理的具体内容,不属于法院直接判决的内容,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晚梅、陈金水、陈小桃、陈小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红华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煜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