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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2492号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XX,陈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2492号原告王XX,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杨XX,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本市南明区。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XX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6200元,并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身份证号:XX)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XX身份证号:XX2014年7月2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身份证号XX)现金31200元借款人:陈XX身份证号XX2014年7月29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XX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陈XX向其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XX向原告王XX借款96200元,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XX借款9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骈冬梅

审判员  胡 杨

审判员  胡 焱

二0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