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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850号

付东兰、康其乐等与徐超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付东兰,康其乐,翁红云,徐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850号原告付东兰,女,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原告康其乐,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翁红云,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东兰、康其乐、翁红云诉被告徐超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正阳县顺河花园8号楼的19、20、21号门面房的所有权,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起开始承租上述门面房,合同约定至2015年8月31日租赁期届满。因被告未付合同约定,逾期未交付房屋,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求被告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正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正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限期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即2015年9月1日至11月9日共计70天)。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1日强制被告搬出承租房屋,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因(2015)正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计算损失的损失时间截止于2015年11月9日,而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交付房屋的时间并逾期至法院强制其迁出时的2016年6月1日,期间恶意占用原告房屋205天(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参照之前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及原告接管房屋后的垫支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205天的房租损失58972元、垫支被告欠水费400元、4月至5月的物业费488元、安装卷闸门费用2600元共计624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46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造成逾期租金系原告的行为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东兰、康其乐、翁红云有位于正阳县顺河花园8号楼的19、20、21号门面房各一间,2009年9月1日,被告徐超与原告付东兰的丈夫李辉勇、原告康其乐、原告翁红云的丈夫王留国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三原告的门面房。2015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均到期。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产生的物业、契税等费用,由被告徐超承担。在被告徐超租赁期间,2014年8月,被告徐超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余金诚。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给付三原告自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至庭审前一天的租赁费用20416元,承担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835元水电费739元,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0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超将租赁三原告的房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同时给付三原告租赁费20139元并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对该判决徐超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徐超的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申请正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于2016年6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三原告。三原告又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的租赁损失58972元,垫支被告欠水费400元,2016年4-5月的物业费488元,安装卷闸门的费用2600元,共计62460元。

被告庭审中又辩称,三原告的损失应当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再减除十日的履行期,三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安装事实存在,物业费的交付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对水电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徐超租赁三原告的房屋合同到期后,关于三原告主张自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至庭审前一天的租赁费用20416元,承担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835元水电费739元,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0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超将租赁三原告的房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同时支付三原告租赁费20139元并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2016年4月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徐超的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三原告又行主张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计204天的租赁损失应为58685(35000元/年÷365天×204天×3间)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业费损失488元和水电费400元,原、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物业费和水电费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由物业主张权利,对三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和电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安装卷闸门的损失2600元,系三原告的对自己财产管理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东兰、康其乐、翁红云租赁损失费58685元;

二、驳回原告付东兰、康其乐、翁红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三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秋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