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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1599号

张井昌与张景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井昌,张景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1民初1599号

原告:张井昌,男,1934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张景印,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张井昌与被告张景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井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除在公共通道上建设的非法建筑,保障原告通行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春洪隔胡同(宽约7米)东西为邻,后来被告的父亲张春洪去世,被告继承了其父的房子。2013年前被告家先后翻建北房和西陪房时扩大面积建房,占用了中间胡同,将原有的胡同堵死,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并且使原告无法再通过原胡同进出砂石料翻建老房子。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北方向前后有两处房产,原告的北处房产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东侧,被告西侧房产原为张井中,后被告购买了张井中的房产),现原、被告房挨着房,中间无胡同。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盖章的泊头市宅基地申报表、住宅宗地地籍调查表,均载明原、被告的宅基地间无胡同。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原告房产东侧为胡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宅基规划权属不清。享有权属依据的一方当事人未经政府处理,不能以对方当事人侵权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井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