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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264号

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福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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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264号

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光明新村12幢-1号。

法定代表人:胡运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茹光,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生,男,1984年10月11日生,安徽一天电器新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福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6年7月24日,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与安徽恒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红皖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2年1月12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红皖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签订《合肥市红皖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上述协议约定,由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对红皖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始高层住宅物业费按1.0元/平方米/月,之前为0.9元/平方米/月。从2008年12月至今,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在红皖家园的物业收费标准均经过了物价主管部门的核准。刘福生系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9平方米。刘福生自2010年7月起未��纳物业费,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在催缴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496.14元及违约金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福生辩称2008年交房后,就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开发商委托原告来处理我们的房屋问题,但原告只是登记了我们的姓名,并未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分别与安徽恒万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红皖家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刘福生作为物业管理区内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刘福生主张房屋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属于物业公司服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院审理的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案件中,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刘福生应交纳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综上,刘福生应交纳5221元[(105.29㎡×0.9元/㎡/月×18月+105.29㎡×1.0元/㎡/月×36月)×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21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白皎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