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82民初420号原告谭某某,男。被告康某某,男。被告唐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曹诗田审���员尹素林
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