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陈桂红。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锋魁,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廷华。
原告陈桂红与被告吴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红诉称:200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一天按一个月罚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仅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8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廷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0元及利息(以34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5900元(53万元×3%)。原告陈桂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吴廷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廷华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桂红人民币53万元整,并注明保证此款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息。逾期一天按一个月罚款。借款交付后,被告吴廷华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吴廷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廷华仅偿还借款184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廷华偿还借款本金3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借款本金3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红借款本金346000元及利息(以34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48元,由被告吴廷华负担(原告陈桂红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9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 判 长 王 禹
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