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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088号

马永丽、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永丽,钱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088号原王先锋,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号院13-3-5,身份证号:4109011965********。被告马永丽,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钱斌,又名钱某,男,1972年8月5日生,回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先锋诉被告马永丽、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锋诉称:被告马永丽、钱斌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永丽自2014年9月份开始,先后数次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并承诺月息按照2.5分计算,利息一年四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永丽、钱斌归还原告3.2万元,剩余本息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自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

被告马永丽辩称:被告马永丽不是实际借用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永丽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属实,被告马永丽与钱某已于2013年4月28日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钱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马永丽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未显示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2014年11月10日,被告马永丽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未显示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2014年11月22日,被告马永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未显示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2015年元月3日,被告马永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未显示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马永丽已偿还其利息共计3.2万元,剩余本息未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偿还的是本金。庭审中,被告提交马永丽与钱某离婚证,用以证明马永丽、钱某已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马永丽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为被告马永丽所书写,马永丽、钱某已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马永丽、钱某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永丽辩称本案借款其并未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马永丽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述被告未偿还本金,但已支付3.2万元利息,该借条未约定有利息、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马永丽已支付的3.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已偿还的本金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先锋借款3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马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