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087号原告叶雄文,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叶雄光,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叶雄良,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叶雄光、叶雄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叶雄文。被告叶浩辉,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伍日波,男,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第三人叶雄辉,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叶雄文、叶雄光、叶雄良诉被告叶浩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叶雄辉作为第三人,依法由
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雄文,原告叶雄光、叶雄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雄文,被告叶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日波,第三人叶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雄文、叶雄光、叶雄良诉称,原告为高明区更合镇珠塘村委会云良村人,于1982年分得家庭承包责任田水斗塘(土名)4亩1分1厘耕地(水田),由于某种原因,于1996年给本村村民叶雄辉代耕无约定年限,在2003年叶雄辉未经原告任何允许私自把上述水田交给被告叶浩辉代耕至今。
原告曾去年四月委托村委,与被告协商要回不成。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位于云良村水斗塘(土名)4亩1分1厘耕地给原告耕作;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浩辉辩称,诉争土地已经过户了,那说明原告已经同意了。诉争土地过户了十几年后原告才来主张诉争土地的权利,即说明了原告之前已经知道及默认了过户的事实,且到现在为止,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叶雄辉述称,诉争土地是第三人给被告的,第三人不请求返还。庭审中,三原告举证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户籍材料各1份、证明2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案涉土地权属人是三原告。3、证明1份,证明诉争土地是由原告叶雄文缴纳税。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土地证已失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依法流转给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里面没有写明是本案的诉争土地。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证明被告缴纳诉争土地的税收情况。3、云良村土地调整后过户表册,证明云良村土地调整过户情况。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没经过原告的签名同意,过户是无效的。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庭审中,第三人举证如下:农业纳税手册1份,证明在流转给被告之前一直都是由第三人缴纳农业税。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从1996年开始,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是分开缴纳农业税。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三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高明县更楼区珠塘乡云良村叶和农户于1984年领取了《农村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内载:水斗塘(土名)4亩1分1厘,即本案诉争土地。叶和生育四子:原告叶雄文、叶雄光、叶雄良和第三人叶雄辉。叶和在世期间,将家庭承包的农田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由第三人叶雄辉耕作,一部分(包括了本案诉争农田)由三原告耕作。1995年,叶和去世。二十一世纪初,三原告外出,上述叶和家庭承包的农田均由第三人叶雄辉耕作,第三人叶雄辉于2002年至2003年间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转给案外人叶平安,尔后又转给被告叶浩辉,并在云良经济合作社和云良村委会办理了公粮过户手续。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叶浩辉,由被告叶浩辉承担了农业税,被告叶浩辉于2003年将本案诉争土地改造成鱼塘使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们是在2005年发现诉争土地由第三人转让给被告后,就去找第三人质问。后来一直没理这事,直到去年我才找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是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换言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05年已知道本案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此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已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雄文、叶雄光、叶雄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雄文、叶雄光、叶雄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