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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98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唐鹏飞、唐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唐鹏飞,唐湘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负责人黄恒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鹏飞。被告唐湘萍,系被告唐鹏飞妻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被告唐鹏飞、唐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鹏飞、唐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鹏飞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鹏飞提供最高额4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29日,被告唐鹏飞按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唐湘萍以其与被告唐鹏飞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星路××星花园××单元××房屋使用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1022**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唐鹏飞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合同第3期借款期满后,被告唐鹏飞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唐鹏飞,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495.48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仍欠本金400000元、利息达26211.83元。原告认为,被告唐鹏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唐湘萍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唐鹏飞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唐湘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现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鹏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贷款利息26211.83元及相关费用(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唐鹏飞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9712.3元;

三、被告唐湘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被告唐鹏飞、唐湘萍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4、柳房他证字第E01022**号他项权证;5、贷款合约信息查询、贷款还款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和发票等。被告唐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所作问话笔录中,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其与妻子共同经营个体“柳江县宇鹏钢材经营部”,愿意与原告协商、还钱,但由于生意上回款慢,暂时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唐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湘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唐鹏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唐鹏飞可向原告申请400000元额度内的助业贷款,为其个体经营的“柳江县宇鹏钢材经营部”提供资金周转;单笔借款期限为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29日;被告唐鹏飞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执行固定利率;被告唐湘萍以其名下与被告唐鹏飞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星路××星花园××单元××房产作为本合同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572400元,被告唐湘萍在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双方后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柳房他证字第E01022**号”他项权证;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罚息等计算方式;约定如果发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执行年利率7%、逾期利率10.5%,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但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唐鹏飞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6211.83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971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被告唐鹏飞、唐湘萍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6211.83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合同项下已到期欠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712.3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诉请被告唐湘萍对被告唐鹏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星路××星花园××单元××房产××套向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也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该房产担保的债务最高额572400元为限。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鹏飞、唐湘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26211.83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鹏飞、唐湘萍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712.3元;

三、如被告唐鹏飞、唐湘萍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有权以被告唐湘萍、唐鹏飞抵押的位于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15栋1单元3-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572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783元,减半收取3891.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661.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已预交10553元),由被告唐鹏飞、唐湘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厚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