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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7民初257号

原告王元善与被告乔雷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元善,乔雷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257号

原告:王元善,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乔雷旺,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王元善与被告乔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善、被告乔雷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善起诉称:被告在2013年9月份在浮山西关村委会所建的楼内经营九州食府饭店,原告在新华小区楼下经营尧西粮油店,被告要求原告给其饭店提供粮油物品。截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粮油款1595元。后期被告内部改换用人方式聘有专职收银员并备有记账记录。每次原告和被告送物品直接和收银员交涉,到了2014年2月5日后期累计欠款2685元,合计4280元。至此,被告饭店停业。随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称自己经营赔本很多,欠原告的款项会慢慢还清一分不会少,叫原告不要担心。2014年后半年被告在西关楼前邻街路边开始打饼子,到现在已近两年。今年6月份被告承诺到了6月30日归还原告欠款,等到30日近晚上原告要钱时,被告承诺到7月2日八点半给。结果到点原告去他的住处时,被告大门紧锁,原告无法追要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4280元。原告王元善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乔雷旺在自己账本上写下的欠据。以证明被告欠面油款1595元的事实。2、原告自己在记账本上记载的流水账五页,以证明自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5日之间,被告又欠自己粮油款2685元。3、证人书面证言两份。①证人段琴的书面证言。②证人张风桃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自己的粮油款的事实。

被告乔雷旺答辩称:我认可欠原告的钱,但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4280元,我认可2013年12月13日以前有我签字的1595元,其余的我不认可。之后我分两次给原告1000元整,现只欠原告钱款595元,我同意偿还给原告595元。被告乔雷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书写的收据两张:①“收面款伍佰元,尧西粮油,2015.8.16”②“收面款伍佰元,尧西粮油,2015.9.17”。以证明原告收取自己面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自己书写的欠据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记的流水账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所写,并未经过被告或者是被告的雇佣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3两份证人书面证言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自己欠原告粮油款,但对欠多少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收过被告的两个500元的款项,但认为这并非被告给付的开酒粥食府时所欠的粮油款,而是之后被告开打饼子铺时所欠的面款。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所写欠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粮油款1595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2原告记的流水账中,经审查确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不能证明所欠多少,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书写的两份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欠自己的款项是“粮油款”,是被告开酒粥食府时所欠,两份收据上所写的款项是“面款”,而非“粮油款”,是被告之后开打饼子铺时从原告店里买面的款项,与原告所诉款项并非同一回事。本院经审查,发现收据上确实写明是“面款”,而非”“粮油款”,且收据时间是2015年8、9月份,双方发生纠纷的款项是发生在2013年——2014年间,收据上并未注明收取的是“粮油款”,因此,该两份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此前所欠原告的“粮油款”1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元善在浮山县尧山西路新华书店楼下经营个体“尧西粮油店”,被告乔雷旺于2013——2014年间曾经营“酒粥食府”饭店。双方在此期间曾多次发生粮油交易,一般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所需粮油数量,原告将粮油送往被告的饭店,先行赊欠过后结账。2013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在原告的账本上写下欠据:“酒粥食府欠面油(1595元)(壹仟伍佰玖拾伍)。酒粥食府,乔雷(旺)2013.12.13。”2014年之后至今,被告关停了饭店,另开打饼子铺,双方仍有面粉交易,但对此前所欠粮油款并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钱款为由推拖。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各自依法经营粮油店和饭店,双方之间发生的粮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义务依法应受保护。在这个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将自己的粮油卖给被告,依法享有收取价款的权利,被告买受了原告的粮油,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粮油款1595元未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1595元粮油款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另外所欠的2685元事实,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的这部分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雷旺支付所欠原告王元善粮油款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元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缴纳),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吉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