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5民初3151号

茂名市海杰石化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茂名市海杰石化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151号

原告:茂名市海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陈子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主要

负责人:尚世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男,该行法律和规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女,分行营运管理部营运生产职工。

原告茂名市海杰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自治区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海杰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勇、被告交行自治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马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海杰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石药集团中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石药集团内蒙古中抗糖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后该票经连续背书,原告茂名市海杰石化有限公司为该票现合法持有人。原告因故未能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遭拒。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交行自治区分行辩称,票据如果是真实的,票据利益款被告可以给付。造成延期付款是原告的责任,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如下:出票人石药集团中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石药集团内蒙古中抗糖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出票金额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本案原告取得。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因该汇票背书人昆明飞黄经贸有限公司向其后手背书转让汇票时,骑缝章处印鉴发生错位,被告拒绝付款。就涉案票据骑缝章问题,昆明飞黄经贸有限公司前手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昆明飞黄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飞黄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骑缝章处印鉴的错位予以说明,两公司均证明背书真实。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的2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本案原告就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的票据权利已丧失。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汇票记载事项及证明,票据背书连续,且被告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告系合法取得汇票,为合法持票人,故原告可在票据权利丧失后,可以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被告抗辩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茂名市海杰石化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利益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交行自治区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玉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天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