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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执恢1090号

高兴华与赵海荣、王利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兴华,赵海荣,王利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81执恢1090号申请执行人高兴华,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赵海荣,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被执行人王利刚,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71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高兴华申请执行赵海荣、王利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赵海荣、王利刚偿还申请执行人高兴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执行费4440。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811执恢109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李继斌

代理

审判员  陈会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凤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