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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485号

被告人陈某10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48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黔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号的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内坑镇东村村路段,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王燕芬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