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108号
原告:陈国华,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理人:陈汉强,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理人:卢玉梅,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蓝站立、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才,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
负责人:熊力。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国华与被告李杰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蓝站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华诉称:2016年2月8日13时20分许,在从化区鳌头镇“桥头小学”路口路段,被告李杰才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架:80054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双侧鼻骨骨折、重型颅脑外伤、额骨、右眼眶外侧及前颅底骨折等,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4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杰才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国华125248.1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医疗费23967.43元,伙食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956.51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评残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陈国华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五张(三张门诊、一张住院、一张挂号)、明细清单、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村委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主张过高;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事发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后有误工损失,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评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确认。被告李杰才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8日13时20分,在从化区鳌头镇桥头小学路口,李杰才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桥头村道路西往东方向借道路行驶时,遇陈国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桥头村道路南往北方向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李杰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陈国华于2016年2月8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3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25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重型颅脑外伤,额骨、右眼眶外侧及前颅底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上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5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加强营养…。(三)李杰才驾驶的粤A×××××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杰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2016年6月1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国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李杰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国华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陈国华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67.43元。原告陈国华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显示其因交通事故产生治疗费用合计23967.43元。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陈国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500元。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合理的营养费损失是1000元。4.护理费2000元。原告陈国华事故后住院治疗25天,根据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认定其护理费损失按80元/天计算是2000元。5.误工费11025.08元。原告陈国华在事故发生时年龄超过16周岁,已具备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国华自2016年2月8日住院治疗25天,2016年3月4日出院时医嘱全休5个月;2016年6月16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29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结合其居住地,酌情按照上年度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行业的年收入水平31195元/年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1025.08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陈国华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是69514.4元。7.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产生鉴定费损失1500元,鉴于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理,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其鉴定费损失是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陈国华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其本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陈国华住院治疗25天,酌情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是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3967.43元,其他人身伤害的损失是95039.4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是医疗费10000元、其他人身伤害损失95039.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是13967.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967.43元,由于被告李杰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70%即9777.2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国华赔偿105039.4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国华赔偿9777.20元;
三、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元(原告陈国华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1298元,原告陈国华承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余春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