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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863号

海门市大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门市大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863号

原告:海门市大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阳镇工业园区转盘东侧。

法定代表人:苏继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工业园区纺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玉华,董事长。

原告海门市大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名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90794.38元;2.按照月息1.5分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大众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3号车间及宿舍楼工程以8094283元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等。原告施工完成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名禾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3号车间、宿舍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电、喷淋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一次性包干确定为8094283元;增加工程量按签证单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付60%左右,满一年付1290000元,满二年付1000000元,满三年付1000000元等。实际施工中,原告就3号车间增加的部分工程、消防水池、4号车间基础及部分工程、室外零星工程及配电房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组织验收,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王东标于2014年6月15日至原告处领取了钥匙。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就3号楼及宿舍楼增加工程量、4号车间及增加工程量、室外零星工程、消防水池、室外配电房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明确:1.宿舍楼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03475.19元;2.3号车间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46745.36元;3.消防水池造价为383923.02元;4.4号车间基础及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385460.49元;5.室外零星工程造价为134793.38元;6.室外配电房造价为42113.94元,合计2796511.38元。此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承包范围包含了宿舍楼外墙保温层以及3号车间卫生间墙面砖、PVC吊顶,该部分工程量与宿舍楼2014年3月25日签证单及3号楼2014年9月3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部分重复,故单独列出(共计322810.97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后因鉴定暂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本市《重大项目快办快建申请表》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江苏海门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明确“同意按此方案继续实施”并加盖公章),以证明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均获得规划许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的建设及施工均得到了行政机关许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承包范围包含了外墙保温以及卫生间墙面砖、PVC吊顶,该部分工程量与宿舍楼2014年3月25日签证单部分及宿舍楼2014年9月3日签证单部分内容存在重复,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手书,且明显可见书写内容“外墙保温层不在内”中“不”字存在涂改的痕迹,可见对于外墙保温层工程是否包含在施工范围内,原、被告双方曾持有异议。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按签证单按实结算”,可见无签证则无工程量变更,如果上述签证的施工内容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范围内,则无需另行签证确认。据此,应当认定宿舍楼2014年3月25日签证单部分及宿舍楼2014年9月3日签证单部分内容不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范围。原告承建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4年6月15日接收案涉工程,故应当自接受之日即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原、被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做一次性包干确定,即8094283元,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价款已经鉴定确定2796511.38元,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10890794.3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后付60%左右,满一年付1290000元,满二年付1000000元,满三年付1000000元,故被告应当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4804283元(8094283元-129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1290000元、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应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双方未约定,且未结算,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接收案涉工程,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门市大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390794.38元及其利息(其中2304283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129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100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2796511.38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海门市大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7390794.38元工程款及其利息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海门市大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35元,鉴定费30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135元,由被告江苏名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3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杜开宇

审 判 员  孙建玉

人民陪审员  李春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