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鹰潭花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3636-0。法定代表人杨进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琦,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姜玲,女,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云清,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鹰潭花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花园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琦,被上诉人丁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一职。
原告计划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对酒店进行装修,需暂时停业,于是与被告等员工协商停业期间的工资薪酬等相关问题。经过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本人自愿将2015年6月1日—6月30日工资中的2000元及押金300元暂不领取用以代扣酒店装修期间的社保费用(包括个人应出部分以及酒店应出部分),待酒店装修完毕回来工作后第一个月将酒店应出部分退还给本人,并逐月发放本人酒店装修期间应支付给本人的每月生活费5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00元的收款收据,并注明为社保押金,如未回来上班此款不退还。2015年10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上班,担任前台工作。因为工作岗位和时间安排问题,原、被告间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自2015年10月5日起未上班。2015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你方自2015年10月5日起连续旷工三日,且经公司多次通知仍未正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即日起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5年10月15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并未签收。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9月间带薪休假工资6206.9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3日的工资827.6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期间工资(2015年7月1日-9月30日)工资508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2000元、押金300元。2016年1月19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5]第79号仲裁裁决书: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32元(1733元/月×5.5月);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带薪休假工资12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3日间加班工资72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9月间的工资15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6月份的工资1643元。原告认为鹰劳人仲字[2015]第79号仲裁裁决书第1、2、3、4项裁决于法无据,遂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过被告休年休假;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3日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未逐月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间的生活费;原、被告对于以1733元/月标准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故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带薪休年假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及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的日工资收入为80元(1733元÷21.75≈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80元/天×5天×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原、被告约定,酒店装修期间原告每月给予被告500元的生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依约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间的生活费用1500元(500元/月×3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过被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过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在酒店装修期间,原告收取被告2000元作为社保押金;被告回来上班后,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被告工作而未按规定支付被告工资报酬;之后被告未再上班,此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5年零3个月,原告应当按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9532元(1733元/月×5.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江西鹰潭花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西鹰潭花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姜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32元;
三、原告江西鹰潭花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姜玲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
四、原告江西鹰潭花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姜玲2015年10月1日至3日间的加班工资720元;
五、原告江西鹰潭花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姜玲2015年7月至9月间的生活费1500元;六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952元,限原告江西鹰潭花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西鹰潭花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花园酒店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故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该认定错误,事实上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每月按时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而且上诉人也依法为被上诉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显然上诉人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两种情形。本案中,在上诉人酒店装修重新通知被上诉人回公司上班后,被上诉人在工作三天后无故不再上班,在上诉人经理及董事长助理多次反复催促的情形下,仍拒绝上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依法通过快递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在快递单上明确注明邮寄内容,被上诉人在收到快递后拒绝签收。由此可见,虽然被上诉人拒收快递但其事实上已知晓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系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年休假、亦未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上,上诉人虽未安排被上诉人年休假、亦未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规定,上诉人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符合该情形,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义务,因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720元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回来上班后,上诉人在法定休假日安排上诉人工作而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故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事实上,上诉人作为酒店服务行业,可根据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假日到岗工作,并可按照规定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尽管被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上班,但如果被上诉人后期继续正常上班,将享受到补休的安排。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无故连续旷工,不再上班,因此本可以享受的补休也无法享有,此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
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间的工资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间的工资15OO元,但根据被上诉人2015年6月29日自行出具的证明,其同意“在酒店装修完毕回来上班后逐月发放其在酒店装修期间应支付每月生活费500元/月”。显然该装修期间费用的发放必须建立在被上诉人正常上班的前提上,但被上诉人回公司上班后连续旷工3日,且在多次通知后均未正常上班,显然根据其自行出具的证明,其丧失获得装修期间费用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酒店装修期间的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丁姜玲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上诉人花园酒店与被上诉人丁姜玲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姜玲在上诉人花园酒店工作期间,上诉人未安排丁姜玲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花园酒店在装修结束安排丁姜玲回来重新上班后,安排丁姜玲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未按规定支付其工资报酬,丁姜玲以此为由未再来花园酒店上班,事实上是解除其与花园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花园酒店应当向丁姜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花园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姜玲一年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因而应当按规定向丁姜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花园酒店重新装修后,上诉人安排丁姜玲在10月1日—3日加班,应当按规定向丁姜玲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称丁姜玲自行不再上班,导致花园酒店无法安排其补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花园酒店与丁姜玲约定在酒店装修期间给予丁姜玲每月500元的生活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上诉人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丁姜玲劳动报酬,因而,上诉人称因丁姜玲未再来花园酒店上班导致其丧失了获得该装修期间费用的权利,无需支付丁姜玲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花园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鹰潭花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才
审 判 员 汪福庚
代理
审判员 叶 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佳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