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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850号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雄、汪会蓉、李霞、特米吉拉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会蓉,王雄,李霞,特米吉拉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850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累红,系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小峰,系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汪会蓉。被告王雄。被告李霞。被告特米吉拉哈。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王雄、汪会蓉、李霞、特米吉拉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孙小峰,被告王雄、李霞、特米吉拉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会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汪会蓉、王雄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为7.6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霞、特米吉拉哈在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汪会蓉、王雄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汪会蓉、王雄偿还贷款本金58561.35元以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所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18144.85元,本息合计76706.2元,并向与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逾期罚息和复利。2、由被告李霞、特米吉拉哈对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笔贷款由被告李霞偿还。

被告李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特米吉拉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笔贷款由王雄、李霞偿还。被告汪会蓉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汪会蓉、王雄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为7.6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霞、特米吉拉哈在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汪会蓉、王雄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费用承担。

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汪会蓉、王雄发放全部借款本金80000元。

三、贷款账户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王雄、汪会蓉的违约情况。

四、积欠本息单一张,证明被告王雄、汪会蓉的贷款截止起诉时积欠的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复利。

五、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事实,本案被告明确。被告王雄、李霞、特米吉拉哈质证认为,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王雄、李霞、特米吉拉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王雄、李霞、特米吉拉哈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放款凭证、积欠利息单、被告身份证明,作为原告向被告贷款及被告还款的记录及结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和被告方的身份证明,被告王雄、李霞、特米吉拉哈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汪会蓉、王雄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为7.6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霞、特米吉拉哈在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汪会蓉、王雄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王雄、汪会蓉于2014年7月21日返还本金15.3元,于2014年7月26日返还本金19847.53元,于2015年5月4日返还本金1189.82元,于2016年6月25日返还本金386元。于2014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5月4日支付罚息325.8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罚息115.14元,2014年7月26日支付罚息152.47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汪会蓉、王雄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8561.35元,利息18144.85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76706.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雄、汪会蓉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雄、王会蓉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

被告王雄辩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霞偿还,经本院审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名为王雄、汪会蓉,且借款借据为汪会蓉签名,故本院对被告王雄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雄、汪会蓉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金58561.35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逾期罚息、复利18144.85元,以及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所产生的复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霞、特米吉拉哈自愿签订了作为被告汪荟蓉、王雄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的保证合同,合同客观、真实、有效,被告特米吉拉哈辩称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李霞、王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特米吉拉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霞、特米吉拉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李霞、特米吉拉哈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雄、汪会蓉追偿。被告汪会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会蓉、王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8561.35元,支付复利、罚息18144.85元,本息共计7670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从2016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7.62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霞、特米吉拉哈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霞、特米吉拉哈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会蓉、王雄追偿,被告汪会蓉、王雄应于被告李霞、特米吉拉哈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霞、特米吉拉哈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汪会蓉、王雄、李霞、特米吉拉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苗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