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第10139号原告王增举,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周立荣,男,1953年3月9日生,男,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王增举诉被告周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举、被告周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19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由北向南避让临时停车史善国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B5523挂重型仓栏半挂车,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被告周立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王增举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27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由被告周立荣和史善国一次性各赔偿原告损失8376元。后被告未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履行义务,请求判令确认调解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立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调解书上的字是我自愿签的,因为原告没有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交给我,所以,我才没有赔偿,原告的电瓶车也不值2000块钱。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中原告病历资料中记载了原告本人有肺结核、××、脑梗塞都与交通事故无关,所花费用主要是用于治疗上述疾病,这些费用都不应当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9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由北向南避让临时停车史善国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B5523挂重型仓栏半挂车,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被告周立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王增举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周立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善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增举受伤后即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挫裂伤、头面部挫伤、鼻骨骨折、左上肺占位。原告于当日行右手挫裂伤清创缝合术,2015年6月7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10750.58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挫裂伤、头面部挫伤、鼻骨骨折、左上肺占位。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等。原告王增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核损为:医疗费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2820元,电动车修理费为15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王增举与被告周立荣、案外人史善国在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周立荣自愿一次性赔偿王增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总计:人民币捌仟叁伯柒拾陆元整(人民币8376元);(2)、史善国自愿一次性赔偿王增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总计:人民币捌仟叁伯柒拾陆元整(人民币8376元),此协议达成并履行后,当事方一切后果与对方无关,当事方永无瓜葛。此协议当事方签字生效。原告王增举、被告周立荣、案外人史善国分别在该调解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史善国于当日履行了该调解书的义务。后因被告周立荣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原告王增举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周立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沭阳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人伤赔偿核损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立荣当庭认可该调解书的签名系其亲笔所签,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确认该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周立荣应按照调解书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给付原告王增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376元,本院对被告周立荣不履行该调解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增举与被告周立荣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王增举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8376元,由被告周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增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立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卢 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丹丹
书记员 胡 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