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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640号

彭建武与覃圣标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建武,覃圣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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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640号原告彭建武,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陈家林,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覃圣标,男,1957年5月17日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彭建武与被告覃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长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大军、

人民陪审员叶超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玉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圣标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圣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为两年。月息为8%;另于2015年6月9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条上均约定:“本借条发生纠纷由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9000元给原告;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还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2013年11月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4、2013年11月9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50000元人民币;5、2015年6月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6、2015年6月9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人民币39000元。被告覃圣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圣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建武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覃圣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覃圣标(身份证号码:)2013年11月9日向彭建武(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中介费、劳务费、月息共计8分息,按月结算。1、如因本人不按月交付利息或不归还借款本金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本人负担。2、借款人如不能按月交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金5‰罚息。3、本借条发生纠纷,由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覃圣标,2013年11月9日。”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条》载明:“本人覃圣标(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9日向彭建武(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现金叁万玖仟万元整(¥:39000.00),借款期限(两个月)至2015年8月8日止。1、如因本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本人负担。2、本借条发生纠纷,由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覃圣标,2015年6月9日。”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9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8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覃圣标向原告彭建武借款,有被告覃圣标立写的《借条》、《收据》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8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均主张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原告的主张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两笔借款中,2013年11月9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有利息,2015年6月9日借款39000元未约定有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方式,应分别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还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圣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给原告彭建武;

二、被告覃圣标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彭建武;

三、被告覃圣标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彭建武;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覃圣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长春

代理

审判员  王大军

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