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050号原告于领军,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蒲青海,男,46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原告于领军诉被告蒲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小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领军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2016年3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尾欠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蒲青海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一枚借据。意在证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7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10000元,尾欠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3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尾欠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蒲青海偿还原告于领军借款1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蒲青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小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庆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