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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1038号

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038号

原告:罗某。

被告:王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7日由

审判员程才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赵增耀参与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年生育长子王楷涵。婚后由于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有婚外情,原告劝说,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对原告进行毒打。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贵G×××××校车、贵G×××××校车归原告所有,贵G×××××东风标致轿车、贵A×××××面包车归被告所有;位于白云镇天马水泥厂对面的房屋和设施归原告所有,位于北门车队楼号4-6-3-6-1房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享有和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簿。3、机动车行驶证。4、罗某个人资格证。5、借条。6、(2015)平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7、农村信用社缴款单。8、协议。9、房屋照片。10、伤情照片。11、录音U盘。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不利;我打原告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她跟别的男生吃饭,我才打她的,我每次打她都是有原因的;我没有婚外情,原告执意要离婚,我也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我只要白云镇天马水泥厂对面的房屋,其余我一样不要。所欠银行债务有20000元,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该笔借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楷涵。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互相不理解、不信任,导致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7月17日,原告罗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就原告风桂凤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但对财产的分割不能与原告罗某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白云镇天马水泥厂对面的房屋一幢及开办幼儿园的设施、位于北门车队楼号为4-6-3-6-1房屋一套、贵G×××××校车一台、贵G×××××校车一台、贵G×××××东风标致轿车一台、贵A×××××面包车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和理解,维持一个家庭的最基本的要素是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对家庭的责任感。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少必要的信任和理解,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而双方在处理矛盾时没有通过正确的途径处理,特别是被告王某还使用暴力殴打过原告罗某。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的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罗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考虑是男孩,且现在年龄已15岁,由被告王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离婚后财产的分割问题,考虑到双方所建白云镇天马水泥厂对面的房屋所用的土地系被告王某用其家庭的土地与他人调换而来,且原告罗某不是本村村民,故应判决归被告王某所有较为适宜。同时,考虑到该房屋现双方用于开办幼儿园,而幼儿园的资质及相关办学手续为原告罗某,为了不影响幼儿园孩子的教育,原告罗某在一定时间内可在该房屋内继续开办幼儿园,时间在一年为宜。对于其他财产考虑财产的用途和价值,对幼儿园的设施、位于北门车队楼号4-6-3-6-1房屋一套、贵G×××××校车一台、贵G×××××校车一台、贵G×××××东风标致轿车一台归原告罗某为宜。贵A×××××面包车一台归被告王某为宜。关于双方离婚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所负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主张权利,故不在本案的判决中明确债务承担的具体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王楷涵由被告王某抚养,由原告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王楷涵满18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白云镇天马水泥厂对面的自建房屋、贵A×××××面包车归被告王某所有。位于北门车队楼号4-6-3-6-1房屋、贵073**校车、贵083**校车,贵42**东风标致轿车归原告罗某所有。双方经营幼儿园的设施归原告罗某所有,原告罗某在白云镇天马水泥厂对面的自建房屋内经营至2017年8月底,期间届满后交归被告王某。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才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增耀

书 记 员 李万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