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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957号

周群英与谢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群英,谢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957号原告周群英,女,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第二师纺织厂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地力木拉提•托胡提,新疆吐尔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润,男,汉族,1986年06月16日出生,四川省睢宁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轮台县。

原告周群英与被告谢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地力木拉提•托胡提、被告谢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谢润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州司法局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群英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库尔勒市交警大队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群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原告的右锁骨骨折在解放军273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休息6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过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320元(其中:医疗费19186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100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60元、病历复印费25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能力全部赔偿原告,只赔偿原告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谢润驾驶无号牌两轮超标电动车,沿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州司法局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行驶的原告周群英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群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周群英受伤后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9186.6元;医院诊断证明中,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处理意见:1、院外结合药物,促进病情进一步恢复;2、患肢悬吊保护6周来院拆除并复查X片;后第3月,6月,1年来院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活动及取内固定时间;3、休息6周,避免肩部外伤、剧烈运动;4、病人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8月20日,原告周群英的伤情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周群英因右上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周群英因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周群英因车祸致右侧锁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术后内固定存留,后期需择期经手术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56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另查,原告周群英系第二师纺织厂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润驾驶两轮超标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周群英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60元、病历复印费25元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群英主张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所评定的60天计算,因其在二七三医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医嘱已明确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应按医院医嘱建议的原告周群英住院天数18天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此护理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周群英系第二师纺织厂退休职工,在其无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有偿劳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群英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只赔偿原告30000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润赔偿原告周群英医疗费1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3004.02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6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合计8778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5元,由原告周群英承担279.51元,被告谢润承担990.9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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