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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437号

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43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一某,小名贝贝,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200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某某巷经委某号楼某单元被害人徐某某家的地下室盗取20年汾酒一箱(6瓶)、小戎子,蓝标葡萄酒三盒。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46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失主已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丰禄

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斌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