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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844号

南平华孚电器有限公司与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平华孚电器有限公司,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844号

原告:南平华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梅,女,系南平华孚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康,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燕儿,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南平华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电器公司)与被告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电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孚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梅、朱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龙电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孚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龙电池公司偿还货款814379.65元;2.判令正龙电池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652439.65元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计至起诉日为25825.73元);3.判令正龙电池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161940元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华孚电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正龙电池公司偿还货款792659.65元;2.判令正龙电池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630719.15元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正龙电池公司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161940元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前就建立了购销业务关系,正龙电池公司长年不断从华孚电器公司处购进不同型号的镀铟铜针等产品。为了保证经营的诚信、有序与共赢,双方数年来所签的一系列《订货合同》对每批次货物的产品数量、规格、单价、交货日期以及付款、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相应的约定。所有的《订货合同》在付款项下都约定,自供货方开票后30天内,订货方超过30天未支付,订货方应承担本合同货款金额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利息给供货方。2016年3月29日,双方对截至2015年的交易进行对账。华孚电器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正龙电池公司应付货款为652439.65元;正龙电池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5日欠华孚电器公司货款620719.65元。双方存在31720元货款的差异。31720元货款的差异主要在两笔货款:一是正龙电池公司订制模具的费用1万元;二是石墨货款21720元。这两笔货款正龙电池公司均未支付。进入2016年后,华孚电器公司向正龙电池公司供应了价款为499680元的不同型号的镀铟铜针,正龙电池公司分4次向华孚电器公司支付了货款337740元。同往常一样,正龙电池公司未能依约足额付清每批次应付的货款。2016年1月至5月间,正龙电池公司又新欠货款161940元(2016年1月至5月应付499680元-2016年1月至5月收回的货款337740元),这些货款都已超过30日的付款账期。2016年5月31日,双方对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交易再次进行对账。华孚电器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5月30日,正龙电池公司应付货款为814379.65元;正龙电池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5月30日欠华孚电器公司货款782659.65元。双方仍存在31720元货款的差异。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由于正龙电池公司拖欠货款,致使华孚电器公司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正龙电池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上述合同对每次订货方所要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单价均作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自乙方开票后30天内,甲方需支付本合同全额货款至乙方账户。若甲方超过30天未支付,甲方应承担本合同货款金额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两倍利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华孚电器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2016年3月29日,华孚电器公司作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正龙电池公司应付铜针货款为652439.65元;正龙电池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5日,所欠货款为620719.65元,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该对账单同时载明2015年年度华孚电器公司的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同年5月31日,华孚电池公司再次作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5月30日,正龙电池公司应付铜针货款为814379.65元,正龙电池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5月30日,所欠货款为782659.65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2016年新增货款数额为161940元,该对账单同时载明2016年年度华孚电器公司的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2016年5月7日。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孚电器公司根据正龙电池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订制模具生产产品,进口设备模具及组合配套模架费用合计约为3万元每套,模具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华孚电器公司承担2万元,正龙电池公司承担1万元。在双方协议签订后,正龙电池公司用现金支付华孚电器公司1万元的模具费,华孚电器公司收到模具费用后,投入开模生产。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正龙电池公司订单交货数量达到1千万支,华孚电器公司将返还正龙电池公司模具费用1万元。交易过程,正龙电池公司的订单交货数量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1千万支。上述事实,有华孚电器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订货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华孚电器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正龙电池公司亦对所欠货款予以了确认,现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华孚电器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照《订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孚电器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均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的两次对账存在31720元的差距,但庭审过程中,华孚电器公司因石墨货款没有相应的合同及发货凭证,已经撤回要求正龙电池公司支付石墨货款21720元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货款华孚电器公司将另行主张。其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对账确认的1万元差价部分,华孚电器公司已经作出合理说明,因《合作协议》约定的退还1万元模具费的条件未成就,故正龙电池公司无权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减这1万元的模具费用。综上,华孚电器公司要求正龙电池公司支付792659.65元货款并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平华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92659.65元及违约金(其中630719.15元部分,违约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161940元部分,违约金自2016年6月7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943元,由南平华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8元;保全费5000元,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操夏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