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448号
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美之味食用菌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经营者:王长水,男,汉族,1969年9月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代理人:邓文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珍滋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禹辉,经理。
被告:杨禹辉,男,汉族,1973年9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刘黎群,女,汉族,1971年11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美之味食用菌经营部诉被告四川珍滋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珍滋蔚公司)、杨禹辉、刘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美之味食用菌经营部的经营者王长水、委托代理人邓文渊、杨丽燕、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美之味食用菌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896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禹辉与刘黎群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开办了股份制企业四川珍滋蔚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杨禹辉与原告在昆明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新鲜野生菌、野菜、速冻食品等食材,价格随行就市,通过航空物流发往成都或南充。”《供货协议》还约定“货到付款,通过银行转账,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长水。”《供货协议》签订后,2010年8月2日,被告刘黎群向原告出具便条,内容为“王总,成都收货人易前炳手机138******,发货注意质量,价廉物美哈!有问题请联系我151******,谢谢,刘黎群。”原告从2010年8月4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到2013年9月28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了价值447468元的食材货物,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货款157800元,对下欠原告货款289668元至今拒付。为此,原告便从2013年10月停止了向被告供货。之后,原告无数次用电话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5月,原告亲自到南充找被告索要下欠货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不得已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准备不充分而撤诉,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供货合同,原告诉请的事实、金额均不成立。原、被告之间虽有交易,但货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对账单上均不是“杨禹辉”本人签字,对被告自行计算的金额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珍滋蔚公司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资料,被告提交的原告前两次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上“杨禹辉”的签字有异议,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供货协议书》原件乙方落款处‘杨禹辉’签名字与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该供货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便条、发货传真单、航空单、委托书、发货清单、价目公示表、业务往来明细账,欲证明原告与珍滋蔚公司存在货物买卖,货款总值为447468元。但这些证据均仅有原告方的签字或者盖章,并无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也予以否认,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需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方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3、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对对账单上“杨禹辉”的签字有异议,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3日’、‘2013年12月5日’的4份《昆明市官渡区美之味食用菌经营部对账单》原件落款处‘杨禹辉’签名字迹与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报警记录、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杨禹辉与被告刘黎群共同投资设立四川珍滋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更名为四川珍滋蔚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刘黎群14次向原告王长水账户转款1578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王长水到南充找被告杨禹辉对账,在通过电话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王长水向石油南路派出所报警。原告称被告珍滋蔚公司在其经营部购买野生菌等货物,被告未付清货款。但被告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昆明市官渡区美之味食用菌经营部对账单》上“杨禹辉”的签字与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于案件中证据无法形成锁链,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美之味食用菌经营部应举证证明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实和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经过法院释明后,原告并未补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案件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美之味食用菌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23元,鉴定费6900元,由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美之味食用菌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