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3民初1465号原告张锋,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邓建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原告张峰与被告邓建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无证驾驶150型三轮摩托车行至戚氏潘湾村道路中段,原告驾驶陕FQ91**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与被告同一方向行驶。原告在路面宽阔处超车后,看到被告翻车,处于人道主义刹车后帮忙拉了被告一把,但被告胞弟邓建忠敲诈勒索原告,让原告拉被告去医院就医,经医院检查被告身体并无大碍。此后原告报警,洋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让双方自行调解。事发后的第二天,双方进行调解,被告索要1.3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胞弟邓建忠敲诈勒索原告,并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胁迫强逼原告签订协议书和出具欠条,原告当时身上只带了5000元钱,无奈只有签订协议书并打了欠条。后原告回到家中,发现耳鸣,便去村卫生所开了点药,第二天就去汉中就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取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张峰驾驶陕FQ91**号农用车与邓建民驾驶的陕FEL2**号三轮摩托车在戚氏街道办事处潘家湾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勘查了事故现场后,当时双方表示私下协商处��,洋县交警大队在尊重双方意见的前提下未认定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次日,邓建民与张峰在邓小狗、邓建忠、潘文娃及庞永军等人的中证下就邓建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张峰一次性赔偿邓建民各种经济损失13000元。协议达成后,张峰随即给付邓建民5000元,余款由张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建民人民币捌仟元整,张峰。双方约定余款在次日中午十二点之前支付。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张峰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月,邓建民诉至本院,请求张峰及中证人庞永军支付其余8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陕07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由张峰支付邓建民余款8000元,中证人庞永军不承担偿还责任。后张峰不服该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10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6)陕07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上诉期间,即2016年7月8日,张峰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确认其与邓建民签订的赔偿协议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签订赔偿协议及欠条,且该赔偿协议及欠条已经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并判决由张锋支付余款8000元。在前诉上诉期间,张锋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进行起诉,且其确认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已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金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