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542号原告刘秀女,公民身份号×××,女,汉族,1944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郭占军,公民身份号×××,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系原告儿子。被告边智德,公民身份号×××,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有忠,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浩天,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迎宾路13号开远广场8楼东。法定代表人杜俊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富云,公民身份号×××,男,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中心村二社30号1栋,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五十家街房产统建楼3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军,公民身份号×××,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中路幸福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安泰苑3号楼2单元404室,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14085-2,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远一品商住小区D-7-701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则承,公民身份号×××,男,汉族,1992年5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十一号街坊102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宏远时代广场7楼9717室,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康巴什新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89340-6,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丁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女诉被告边智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申请追加王有忠、刘浩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康巴什新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女委的托代理人郭占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富云和杨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则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康巴什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智德、王有忠、刘浩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医疗费11908元、误工费8100元(90.1×90)、营养费2500元(100元×25天)、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6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乘坐机动车驾驶人郭战东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康巴什新区团结路与伊克昭街交叉路口处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时,被被告边智德超速行驶且未采取足以制动的紧急措施的×××号车辆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新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边智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被告边智德所驾驶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的保险。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边智德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中的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康巴什新区支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参与,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22日18时35分许,被告边智德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新区伊克昭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等候信号灯放行的郭战东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部追尾相撞后,郭战东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刘浩天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又撞至在侧方同方向停驶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被告王有忠驾驶的×××号出租车侧面,致几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刘秀女受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新区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6年2月4日做出鄂公交(康)认字〔2016〕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边智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战东、刘浩天、刘修女无过错,对×××号出租车未做责任认定。被告边智德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康巴什新区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上述各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内。事故后原告在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被告边智德已给付原告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边智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对事故给各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未对×××号出租车作责任认定,但事故现场的照片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能够确认×××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到了停驶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被告王有忠驾驶的×××号出租车的事实;依照事故过程本院确认被告边智德对本次碰撞也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康巴什新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再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边智德予以承担。被告王有忠、刘浩天无过错,本案不承担责任。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1908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4天,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为24天×100元/天=24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期依照原告出院诊断中”继续积极治疗,加强护理....建议休息等内容”酌情确认为4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1405元÷365天×40天=4537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7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考虑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确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37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3781元、交通费700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583元(共计14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康巴什新区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537元×11000÷(110000+11000+11000)=378元、交通费700元×11000÷(110000+11000+11000)=58.5元(共计143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908元、护理费4537元×11000÷(110000+11000+11000)=378元、交通费700元×11000÷(110000+11000+1100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元(共计1436.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92元)=2308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708元)。核减被告边智德已给付原告的3400元以及其在本案承担的诉讼费25元后,确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5697元、给付被告边智德3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37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3781元、交通费700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583元(共计14364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92元)=2308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708元),共计19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秀女15697元,给付被告边智德33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康巴什新区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537元×11000÷(110000+11000+11000)=378元、交通费700元×11000÷(110000+11000+11000)=58.5元,共计1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刘秀女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908元、护理费4537元×11000÷(110000+11000+11000)=378元、交通费700元×11000÷(110000+11000+1100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元,共计1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刘秀女付清;
四、被告王有忠、刘浩天本案不承担责任。
五、被告边智德本案不承担实际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康巴什新区支公司负担2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边智德负担25元(已扣除,无需履行),由原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