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917号原告贵阳日月星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博爱公寓2层。法定代表人潘再明。被告舒永红,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个体户。
原告贵阳日月星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舒永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日月星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永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日月星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安顺市冰丰冷冻商品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约定将该公司位于安顺市的冷库承包给原告施工建造,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同年6月18日。合同金额为21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甲方(即安顺市冰丰冷冻商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此合同冷库建造款延时壹年(12个月)即2016年6月8日前壹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1、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均属于违法,应承担违约罚金并对违约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若出现违约的情况,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精神进行协商解决,若不达成一致意见,受损方有权提请赔偿。3、双方中某一方违约,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违约损失的赔偿”。舒永红实际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承接其他工程,而产生了数十万元的实际损失。合同相对方拒不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并未加盖安顺市冰丰冷冻商品公司印章,同时原告通过网络无法查询到该公司信息,而舒永红系该合同及所涉工程的实际经办人,且其在合同上签字进行确认。故原告依法主张舒永红承担案涉欠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又,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舒永红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安顺市冰丰冷冻商品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约定将安顺市冰丰冷冻商品公司的冷库承包给原告施工建造,合同报价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双方并同时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及冷库的主要设备配置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均属于违法,应承担违约罚金并对违约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若出现违约的情况,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精神进行协商解决,若不达成一致意见,受损方有权提请赔偿。3、双方中某一方违约,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违约损失的赔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此合同冷库建造款延时壹年(12个月)即2016年6月8日前壹次性付清”。被告舒永红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无安顺市冰丰冷冻商品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遂诉来本院。同时查明,安顺市冰丰冷冻商品公司无工商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舒永红以安顺市冰丰冷冻商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冷库安装合同》,因安顺市冰丰冷冻商品公司未在工商注册,而舒永红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将冷库安装调试完毕后是交付给被告舒永红使用,故该合同的相对人可认定为舒永红。现原告要求被告舒永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冷库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上虽有违约条款的约定,但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但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故资金占用费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舒永红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舒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日月星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库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75元,邮寄费32元,合计人民币3007元,由原告贵阳日月星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被告舒永红承担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