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588号
原告:吴连胜,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熊亚林,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吴汉良,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吴连胜与被告吴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熊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连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吴汉良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2000元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000元);⒉吴汉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汉良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2万元。借款当天其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给吴汉良。借款后,吴汉良每月支付1.2万元的利息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现其与吴汉良无法就返还借款一事协商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吴连胜申请撤回判求吴汉良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吴汉良未作答辩。吴连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紫帽支行存款明细账各一份,以此证明吴汉良的身份情况和其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借给吴汉良的事实;并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其与吴汉良系结拜兄弟,吴汉良因做瓷砖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80万元,吴汉良写好借条后从山东寄回来给其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2万元即月利率1.5%,每月21日以后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因吴汉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吴连胜提供的借条为原件、存款明细账系银行出具,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能证明其主张的吴汉良借款事实;吴连胜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对借款情况进一步明确,能与其提供的借条共同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吴连胜请求判令吴汉良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因有借条和银行存款明细为据,予以支持。吴连胜自愿撤回判求吴汉良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汉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连胜借款人民币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吴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灿培
代理
审判员 吴水龙
人民陪审员 杨莲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尤芳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