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333号
原告:徐建平,务农。
被告:吴允财,务农。
原告徐建平与被告吴允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传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允财清偿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3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吴允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二〇一六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以做竹笋菇菌种为由,向原告徐建平借款30000元整。此款限被告在2016年6月29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拒绝,故徐建平诉至法院。
被告吴允财辩称,我二〇一五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购买竹��菇借原告两万零五百元,月息四分,约定还款日期到2015年6月29日,加上利息4500元,我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欠条。此款到期后我没有钱偿还,就给了两千给原告。2015年12月29日,他又问我要钱,我没钱偿还,加上月息4分的利息,原告要我出具三万元借条,原告写好了借条,我就在上面签字。原告15年前借我1500元未还,故我只同意再还原告徐建平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二〇一六年正月二十九日被告吴允财出具给原告徐建平的30000元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3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二〇一五年正月二十九日,其出具给原告徐建平的25000元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本金2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二〇一六年正月二十九日被告吴允财出具给原告徐建平的30000元借条本金中包含利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其提供的借条中的欠款25000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据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二〇一五年正月二十九日,原告出借被告25000元的、借款期限至同年农历六月二十九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此款被告逾期未还;二〇一六年正月二十九日,被告在原借款25000元本金上加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2000元。被告主张其偿还2000元于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及利息给付时间如何计算。原告陈述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二〇一五年农历六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农历六月二十九日;被告陈述利息从借款始就按月利率4分计算,30000元中5000元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农历六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正月二十九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借款利息计算,一般计算到出具借条时止,且原告诉求主张五个月的利息,二〇一六年正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农历六月二十九日正好是五个月,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自借款始按月利率4分计算,故被��出具给原告30000元欠条中5000元利息是自二〇一五年农历六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正月二十九日期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别主张欠条30000元中5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分、4分计算,均不对,25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7个月的利息为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另外,二〇一五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农历六月二十九日、二〇一六年正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农历六月二十九日的借款期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得主张该期间的���款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500元的诉求。被告主张原告十五年前借其1500元,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允财偿还原告徐建平本金25000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28500元,此款限被告吴允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依法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徐建平负担28元,被告吴允财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