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081号
原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山河汽配市场3楼5号),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3号楼20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489-1。
法定代表人:卢维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淇麟,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韩保生,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诉被告韩宝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渝BEXX**号车《车辆挂靠合同》;2.��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800元,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渝BEXX**号车《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该车挂靠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00元,合同另约定了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9月起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欠有管理费2800元,原告遂起诉。被告韩宝生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原告永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在卷为凭,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车挂靠原告处经营,由被告按时缴纳管理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09年1月起按每月400元管理费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9月起2016年3月共计欠缴管理费2800元,未按时年审、未购买保险,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自2015年9月起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车辆挂靠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请,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时交纳服务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宝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保生于2008年9月12日就渝BE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韩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2800元;
三、被告韩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韩保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余 兰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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