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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2313号

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与雅安铭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雅安铭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313号

原告: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凤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亚松,男,生于1979年11月19日,汉族,系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雅安铭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川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兵,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雅安铭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亚松,被告雅安铭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安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57230元,并按照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59286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承建总价为人民币12000000元的土石方开挖,淤泥、石方开挖并清运,回填及换填的工程,并根据设计图进行规范施工;开工和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30日;发包方于2013年7月15日按照工程进度向承包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5000000元,同年8月15日支付第二次工程款5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另定协商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3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总价款14985732元的工程量,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尚欠11857230元。为此,被告承诺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余款485723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尚欠款项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之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诉讼。

被告雅安铭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11857230元,待公司财务核实后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列举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后,针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并不能对抗应按《工程款支付协议》支付结算款的约定,故本院以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雅安铭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7230元、违约金5928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0元,由被告雅安铭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4825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智

人民陪审员  胡咏宏

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漆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