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068号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8号融信大厦21F。
法定代表人:李肖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博章,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永靖县西河镇白川村。
法定代表人:司发祥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司发良,系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勤彦,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大宏公司)诉被告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河硅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大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章、被告西河硅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发良、李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大宏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7月建立承揽合同以来,先后为被告的矿热炉进行技术改造、设计制造安装除尘设备及供应设备备件等。
原告全面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015年5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款13306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33065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3025元,合计1483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河硅锰公司辩称,首先,双方间于2015年5月份的对账单,表面反映的情况属实。其次,双方的对账单中原告应履行下列义务:1.2015年6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抵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以60万元价格抵扣兰州大宏公司拖欠的原告款项,并将房屋钥匙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办理了前期入住物业相关手续,该抵账协议有效成立。2.双方间合同约定原告拖欠货款其中45万元以硅微粉(每吨450元)冲抵,而原告只拉走285431元的硅微粉,剩余价值164569的硅微粉一直未拉。而庭审中原告称未拉的原因是硅微粉不合格。西河硅锰公司认为其理由毫无根据,原告加工改造的炉子生产的硅微粉不合格说明改造失败。3.原告改造的矿炉加料系统价值30万元(被告已付清),但始终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多次联系解决,原告置之不理。4.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被告未开增值税发票的部分,原告应履行义务金额为1125904.66元应从拖欠的货款中扣除,即1330658-1125904.66=204753.34元。第三.双方约定原告改造后的矿炉要求生产fesi72%平均单耗控制在8000kwh/t以内,但改造后的3号炉4-10月份超过的单耗部分使被告多支付电价1112176.3元,这部分在被告拖欠的款项中扣除。最终原告应该退还被告907422.9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大宏公司与被告西河硅锰公司自2008年7月12日签订《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8.0MW矿热炉改造工程设计、制造、安装、发承包合同》以来,原、被告先后签订相关合同,为被告的矿热炉进行技术改造、设计制造安装除尘设备及供应设备备件等。截止2015年5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款1330658元。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司发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肖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将自己所有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的一套房屋以60万元价格抵扣被告拖欠的原告款项,该房屋钥匙已交付原告,原告已办理前期入住的物业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承揽合同及供货合同、对账明细、抵账协议、周报表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大宏公司与被告西河硅锰公司自2008年7月份以来先后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为被告的矿热炉进行技术改造、设计制造安装除尘设备及供应设备备件等。截止2015年5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款133065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以60万元的房产已抵扣欠款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套房屋钥匙已交付原告,并已实际占有该套房屋,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电耗损失、增值税款抵扣部分工程款、用硅微粉顶账扣款的主张,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该部分建议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30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3元,由被告永靖县西河硅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40元,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负9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宏源
审 判 员 祁永成
人民陪审员 陆海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