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211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兰州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某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翁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兰州某某某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及翁某某个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9492元(其中医疗费1250.20元、误工费11740元、护理费117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及伤残鉴定费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夏某某从2006年起一直随被告翁某某在兰州干木工活。2015年9月12日在被告翁某某承包的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某某安宁大酒店(以下简称某某大酒店)装修干木工活,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每月工作25至28天,月工资7500元。2015年10月11日15时,原告夏某某在某某大酒店包厢装修负责锯桑拿板时,被电线绊倒在地上,爬不起来。随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髌骨骨折,需手术治疗。次日,原告夏某某在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手术,10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后经鉴定,原告夏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翁某某支付了8000余元医疗费,此次诉讼的医疗费为原告出院后另行支付部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餐饮公司辩称,被告某某餐饮公司将下属某某大酒店包厢装修工程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完成,双方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书》,某某餐饮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合法存续、经营范围及装饰装修资质进行了核实,已尽到基本义务;在其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餐饮公司并无不当指示导致原告受伤或负有安全监管义务。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已完成装修工程任务,被告某某餐饮公司验收后向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大酒店的包厢装修工程,雇佣原告夏某某干活,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所述受伤过程属实,被告某某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夏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工人,原告所受损伤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翁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6年起在兰州生活打工。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下属某某大酒店做包厢木工装修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10月11日15时,原告夏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电线绊倒在地,被送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髌骨骨折,需手术治疗。次日,原告在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手术,2015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已由被告翁某某支付。出院证明中医嘱:1、禁止患肢下地行走负重;2、定期复查拍片,功能锻炼,继续服药;3、不适随诊,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门诊就诊产生医药费1250.20元。诉讼前,原告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夏某某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14000元之间。并产生鉴定费4000元。在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但在送鉴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不缴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另查明,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于2015年9月9日就“某某火锅店包厢吊顶及墙面贴砖”项目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以5万元价格承包某某大酒店的包厢装修工程,并约定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安全事故,对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现被告某某公司已完成装修工程,被告某某餐饮公司验收后向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某某餐饮公司处承包“某某火锅店包厢吊顶及墙面贴砖”装修工程,雇佣原告工作,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餐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某某公司,其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原告夏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14000元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及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提出证据证明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应当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关于医疗费1250.20元的主张,各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住院至2016年1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合计误工93天,原告在兰务工无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相同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支持10186元(39977元/年÷365天×93天)。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支持1522元(42725元/年÷365天×13天)。原告因行动不便就医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兰州市居住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83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4000元,因有鉴定部门专业鉴定意见,应予支持。鉴定费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250.20元、误工费10186元、护理费152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合计115294.2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赔偿款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雷文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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