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2民初928号

卢斌与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斌,周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28号原告卢斌,男,汉族,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卢斌诉被告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斌的委托代理人胡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4年9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初,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原告从其他朋友处所借。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先归还20000元。被告归还20000元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志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卢斌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琦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