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023号原告徐金元,男,194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曹立伟,女,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孙凯,男,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徐金元与被告曹立伟、被告孙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立伟、被告孙凯退还全部房款325605元及房款产生的利息61539元,合计387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曹立伟、孙凯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立伟、孙凯违章盖起一栋住宅楼非法向外出售。为能卖出这些房子,二人精谋策划出售楼假合同,虚拟凯达集团丽水名居房屋企业,用虚假宣传吸引买房人。直至2013年8月曹立伟给各家买房人一个连北辰区政府都不认可的假房证时,原告已确认受骗。原告找到被告曹立伟要求退房,被告曹立伟拒不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18日、2012年2月27日、3月20日、29日合计支付了32万元购房款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天津市北辰区凯达老年公寓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津市北辰区凯达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孙凯。2012年8月29日被告曹立伟向原告收取了装修押金、共维基金、光纤入网费、物业费、装修管理费,后于2013年8月7日为原告填发了加盖有“天津市北辰区凯达老年公寓”公章的《房权证》。因二被告均否认收取了原告32万元的购房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金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啸
代理
审判员 陈 达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